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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同时,也为预防自批自用导致的审批形式化,[27]国际通行做法是将特殊调查的审批权与执行权相分离。
也就是说,只有作为审判职能主体的法院拥有必要的权力和地位,才可能为真正推行以审判为中心奠定基础。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可以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5页以下。
在2018年10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两种情况下仍然享有侦查权: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技术侦查、通缉等项措施,这些调查措施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几乎完全相同。如果从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的角度来分析,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配置大体符合刑事诉讼的职能要求。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煮错了饭,炒错了菜,轻则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影响惩治腐败的效率,重则会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这意味着,监察机关的刑事调查活动并非脱离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行为,而是与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密切联系。基于监察体制改革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结束后,案件进入审查公诉阶段,因此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此类案件中转变为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主要是考虑到现行的监察机关调查程序缺乏律师介入机制,律师只能等到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才能因聘请或者指派参与诉讼。
如《监察法》第27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在理解上,就有了等外等与等内等的争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应当低于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标准,甚至也要适当低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标准。对于什么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什么样的解释才是合理解释,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4]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33页。这是常识,也是法治原则的当然要求。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此问题上没有任何变化。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部分非法实物证据,前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后者仅指物证、书证。就监察证据的具体形式而言,也存在与刑事诉讼证据不完全一致的情况。证据的真实性除了能反映出证据自身存在状况外,还能反映它的内容情况。
但有关权威机构强调,监察机关行使的是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具体的程序设计,可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相关规定,同时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并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取证权等基本权利,以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28]刘廷飞:《时刻紧绷自我监督这根弦》,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5月26日,第1版。[46]监察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在本质上与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开具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并无二致,没有任何证据效力。
在我国证据理论上,很多学者习惯使用关联性一词,并认为关联性是证据最本质的属性。对于鉴定意见等证据形式,监察法也有规定。
为此,有学者提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可将《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二款其他人员解释为包括调查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13]法律规范都是有解释空间的,在这个解释空间内,可以赋予同一法律规范不同的含义,而在解释的时候只能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对该法律规范的解释。
但是,参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其相关权威解释,为避免无端争议,监察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确有必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笔录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17]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首先其所证明的事项必须是对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注释】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法学博士。与《刑事诉讼法》第56条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相比,《监察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特征:一是排除范围没有任何限制。为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法》第4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并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也就是说,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适用的是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才适用刑事诉讼法。
再如《监察法》第28条关于技术调查的规定,对于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该条只是简单规定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什么是严格的批准手续?需要履行哪些手续?技术调查措施包括哪些措施?技术调查的证据材料怎么使用?对于这些监察法没有具体规定的问题,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很多人注意到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陈述,这也许是考虑到职务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的犯罪。
那么,在职务犯罪调查终结证明标准问题上,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相比,是不是也应当实行更高的标准呢?答案是否定的。五、监察案件调查终结的证明标准 按照《监察法》第45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文关键词】 监察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 证据标准 我国《监察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51]同注7引文,第98-99页。
换句话说,监察机关针对可能触犯刑律的案件行使的调查权实质上就是不冠名的刑事侦查权。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57]但近年来查处的一系列重大贪污贿赂案件表明,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仍然很重,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该款通过对重要取证行为的强制录音录像要求来保障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并保障所调取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为司法人员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提供辅助证据。根据立法部门的权威解释,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而不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
[37]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确立了强制排除规则,而对于物证、书证等证明价值比较大的证据,则实行裁量排除。[45]同注6引书,第193-194页。
虽然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率并不高,但对于促使侦查人员合法取证来说作用很大。[52]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页。
对于包括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在内的言词证据而言,在律师和司法机关无法介入监察程序的情况下,其内容的真实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难免遭受质疑。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1]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相比,它更强调监察机关的反腐败职责以及使命担当。(二)监察证据的属性及其实质要件 证据属性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监察证据的实质要求。一般认为,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只是具备了在诉讼中的使用资格,能够进入刑事诉讼,而不是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提起公诉或者作为裁判的根据。[12]孙远:《论法定证据种类概念之无价值》,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第99页。
有资料显示,一些地方监察委员会在制定职务犯罪调查证据规范时,仍然沿用了情况说明材料的做法,导致这种证据在实践中大行其道。[14][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这里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权威机构的解释,是对监察机关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资格的规定,意思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而这些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判断。[16]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从立法原理上讲,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理应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监察法的这一做法有越俎代庖侵入刑事诉讼法领地之嫌。但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材料具有重要意义,它是证据审查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它是决定监察证据材料能否真正进入刑事诉讼并被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一个重要因素。